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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5)

来源: 作者:邮轮会 时间: 浏览:
[ 导读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

  第一百六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业务的正常进行:

  (一)具有必备的服务设备和完善的数据安全保护措施;

  (二)建立完善的业务、财务和安全防范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系统。

  第一百六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一百六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用于垫付或者弥补因违约交收、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收入和收益中提取,并可以由结算参与人按照证券交易业务量的一定比例缴纳。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应当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实行专项管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赔偿后,应当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一百六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散,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六十六条 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应当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以投资者本人的名义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

  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净额结算服务时,应当要求结算参与人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足额交付证券和资金,并提供交收担保。

  在交收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用于交收的证券、资金和担保物。

  结算参与人未按时履行交收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按照业务规则处理前款所述财产。

  第一百六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收取的各类结算资金和证券,必须存放于专门的清算交收账户,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强制执行。

第八章 证券服务机构

  第一百六十九条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审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百七十条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人员,必须具备证券专业知识和从事证券业务或者证券服务业务二年以上经验。认定其证券从业资格的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

  (二)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

  (三)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

  (四)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投资咨询机构和资信评级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或者收费办法收取服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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