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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登记图片侵权 索赔万元被法院驳回

来源: 作者:洪笛童 时间: 浏览:
[ 导读 ] 近日,广州互联网法院对这宗侵害图片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近日,广州互联网法院对这宗侵害图片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因竟然是......一起看正文解读。

原告:有版权登记,一张图索赔上万元

该案的原告北京某影像公司诉称,其是国内图片销售平台的主要供应商,广州某网络科技公司在其主办的网站中使用的一张图片与影像公司持有的编号BVS-P0****14图片相一致,该图片在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某影像公司并未许可某网络科技公司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上述摄影作品,后者构成侵权,故请求法院判令某网络科技公司赔偿某影像公司侵权赔偿金7000元,并承担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

被告:图片无水印标注,遭恶意索赔

广州某网络科技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称其没有侵权故意,涉案图片无版权声明,也无水印标注著作权人,在收到传票之前并无任何可获得涉案图片著作权信息的途径,其公司运营人员认为该图片是所销售产品的官方图片,故在刊登产品时予以引用。

另外,广州某网络科技公司认为,原告方请求的赔偿额过高,有恶意敲诈之嫌。该影像公司并没有按照版权图片惯例,在图片上注明版权所有不得转载使用等文字,也没有版权方的企业标志,且在过去五年以类似上述公开发布但未标明著作权的图片发起了近万场诉讼,有故意诱导他人使用,进而起诉要求赔偿的嫌疑。此外,该影像公司网站显示,其每张人物图片约为14元,公开的裁判文书显示,该影像公司曾自证授权他人使用的人物图像的使用费为9元/张,因此,该影像公司通过诉讼索赔的金额明显高于市场价值。

综上,广州某网络科技公司认为北京某影像公司要求赔偿金额过高,且未给影像公司带来实际损失,无须赔偿。

一审判决:未提供原图,驳回诉讼请求

广州互联网法院对该案一审认为,涉案图片应当认定为摄影作品,本案焦点是某影像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法院的生效裁判认为,某影像公司仅提供了北京市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以证明其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但我国著作权登记制度采取的是自愿登记方式,作品登记机关在进行作品登记时,其并未对作品的权属做实质性审查,对于作品属性、创作时间等事项,仅采取备案制度,均系“自愿登记”。因此,《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制定目的在于“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故著作权登记证书仅是登记事项属实的初步证明,仅能起到公示和初步证据的作用,并非获得著作权的法定依据。

在某网络科技公司不认可其证明力的情况下,某影像公司仅出具《作品登记证书》不能视为其已经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相关规定,现某影像公司并未提交涉案图片的原件及具体信息、涉案图片实际创作者的相关情况、拍摄的过程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其无法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图片发表的具体时间和方式,其网站主页上亦无法获取涉案图片的展示情况,故某影像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这一初步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的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法院认为对于某影像公司提出要求某网络科技公司赔偿侵权赔偿金7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的诉请,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广州互联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一审判决驳回了某影像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另据了解,某影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目前已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

审慎认定图片著作权权属,遏制恶意维权

对于该案,广州互联网法院的经办法官认为,互联网时代,图片著作权保护相关问题日益凸显,既存在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擅自使用图片的侵权行为,也存在利用已公开版权的图片营销牟利的行为,更有图片公司在图片权属不清、证据不全的情况即通过大规模诉讼进行“勒索”维权的乱象。

在处理图片类著作权侵权纠纷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原告是否真正享有图片的著作权。本案明确了权利主张人的举证责任,要求其必须提供较为完整、可信的初步权属证据链条,否则承担不利后果,旨在通过结合网络图片著作权特性,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审慎认定图片著作权权属,有效遏制个别图片公司利用司法手段拓展权利边界、恶意维权的行为,进一步平衡著作权保护与图片作品合理合法使用之间的关系,推动构建图片合法维权与合理使用新秩序。

应提交作品高精原图、拍摄者信息等佐证

法官认为,数码摄影时代,与传统摄影作品以原始的胶卷底片认定作品的原创性不同,复制、篡改非常容易,导致网络图片作品权属人的确定相较于传统摄影作品而言难度更大。因此,在互联网语境下,司法实践适度加重权利主张人的举证责任,要求其提供更加完整的权属证据链条,才能切实有效保护真正的著作权人。

具体到著作权人的举证责任分配上,法官认为,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能作为认定摄影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唯一证据,权利主张人应当进一步明确图片的实际拍摄者并提交RAW格式原图或高精度原图及图片信息、拍摄花絮、作品发表的时间及方式以及同时期拍摄的同系列图片等证据加以佐证,达到通过待证事实的高度盖然性综合判断证明效力的目的。这样的审查标准更能彰显法院审慎认定著作权权属的态度,防止非权利人借助司法手段损害真正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或者加重图片使用者的经济赔偿负担,从而更有效地保护创作创新,推动图片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本文来源:南方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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