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18年1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5届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温国辉
2019年4月8日
广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区(包括建制镇的建成区)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房屋的消防安全,电梯、燃气、供水等专业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管理,违法建设的处置,文物建筑和历史建筑的使用安全管理,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风貌区和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以及军事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房屋使用应当遵循合法使用、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领导和督促,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房屋管理工作的部门对本市房屋使用安全工作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规定。区人民政府负责房屋管理工作的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负责房屋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白蚁防治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负责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具体事务。
负责规划、建设、发展改革、财政、交通、治安、应急管理、民政、教育、市场监督管理、园林、文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配合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房屋使用安全普查、危险房屋督促治理以及应急抢险等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房屋使用安全鉴定、白蚁防治、物业管理等行业协会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作用,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工作。
行业协会依法配合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进行行业自律和监督。
第八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全市的房屋使用安全普查,建立房屋使用安全动态信息管理系统,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之间实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共享。
第九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房屋使用安全动态信息管理系统中的下列信息:
(一)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白蚁防治单位备案和诚信评价等情况;
(二)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白蚁防治单位、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因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
(三)房屋使用安全鉴定报告的基本信息;
(四)其他有关房屋使用安全的信息。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公开有关房屋使用安全的信息,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房屋地址查询房屋使用安全等级提供便利。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普查、应急抢险、危险房屋代管等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有代管人的,代管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无代管人的,房屋使用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公有房屋的管理单位是公有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和不动产权属证明记载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装饰装修房屋符合相关规定;
(三)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
(四)按照规定进行房屋使用安全鉴定;
(五)防治白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配合市各级人民政府、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房屋使用安全普查、巡查和应急抢险等活动。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宣传,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检查、鉴定、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
房屋专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房屋专有部分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或者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明显位置张贴公告,并根据需要采取警示、围蔽等防护措施。
房屋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费用,可以按规定从共有部分经营收益、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单位住房维修基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 进行地下设施施工、管线施工、桩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活动,可能危及周边房屋使用安全的,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已危及周边房屋使用安全的,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排除危险。
第十五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危及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设计,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超过设计标准、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二)将住宅改为仓库存放经营性酸、碱等强腐蚀性物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性物品;
(三)非法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四)非法改建房屋;
(五)其他危及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的行为。
安装和使用防盗网、空调支架等附属设施不得影响房屋外立面安全,不得危及公共安全;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第十六条 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房屋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变动情况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受让人、房屋使用权人有权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查询房屋设计使用年限、房屋结构、楼面荷载、白蚁防治等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社区网格员或者相关巡查人员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巡查和信息采集,并向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房屋使用安全信息。
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区网格员或者相关巡查人员开展房屋使用安全业务培训,对上报的房屋使用安全信息进行排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予以登记,录入房屋使用安全动态信息管理系统。
负责房屋、规划管理等工作的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日常检查和管理中发现房屋涉及违法建设的,应当书面告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违法建设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反映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者反映人。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行为,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管理规约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使用安全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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