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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人不具有原告资格是纵容造假还是另有隐情

来源: 作者:洪笛童 时间: 浏览:
[ 导读 ] 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江必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解释》),已于2017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6次会议讨论通过,并于今天正式发布。这部司法解释是在党的十九大胜利召开之际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又一部诉讼法的全面司法解释,将对保障人民合法权益、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推动行政审判工作健康发展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下面,我就这部司法解

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江必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解释》),已于2017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6次会议讨论通过,并于今天正式发布。这部司法解释是在党的十九大胜利召开之际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又一部诉讼法的全面司法解释,将对保障人民合法权益、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推动行政审判工作健康发展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下面,我就这部司法解释的起草情况、主要内容和贯彻执行作一简要的介绍和说明。

一、《行诉解释》起草背景和指导思想

(一)起草背景

党的十八大以来,各级人民法院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2012年以来共审理行政案件108.139万件,办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118.7517万件,有力保护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力推动了法治政府建设。党的十八大以来,特别是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作出了整体部署,对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提出了一系列新的要求。主要是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强化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健全行政机关依法出庭应诉、支持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完善惩戒妨碍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和藐视法庭权威的行为、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完善行政诉讼体制机制、合理调整行政诉讼案件管辖制度等等。党的十九大将坚持全面依法治国确立为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方略的重要内容,对深化依法治国实践作出全面部署,进一步提出建设法治政府,推进依法行政,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强人权法治保障等等一系列目标,对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在新的形势下,有必要制定新的司法解释,以更好地贯彻落实十八大、十九大提出的新要求、新精神。

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这次修改是自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以来的一次全面修改。新法当中新制度新规定较多,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识,需要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统一、明确和细化。为了贯彻落实好新行政诉讼法,201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以下简称《适用解释》)。由于《适用解释》是针对新法的部分新制度、新条款的择要式、配套式规定,条文内容较少,因此,没有规定的部分仍然适用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以下简称《若干解释》)。这就造成了新旧司法解释不能衔接甚至冲突条款并存的局面。在司法实践中,地方人民法院对于如何正确适用新行政诉讼法、如何准确适用新旧司法解释还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做法,造成了法律适用的不统一,有必要制定一部全面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

从2016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启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在起草过程中,我们广泛征求和听取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最高人民检察院、三十余个部委、部分法院特别是中基层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的意见建议,并先后在内蒙古、陕西、北京、南京、上海、沈阳等地开展了十余次调研活动。同时,我们高度关注行政诉讼理论研究成果,注意听取行政法学界专家学者意见建议等。在充分沟通和讨论的基础上,确保司法解释兼收并蓄、切实稳妥。在归纳、总结和研究分析各种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多次修改,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二)指导思想

在起草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了以下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行动指南。在制定司法解释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始终把贯彻落实十八大、十九大精神摆在突出位置。新行政诉讼法的很多内容都体现了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的要求,司法解释在这些方面要继续巩固和坚持。新行政诉讼法颁布后,十九大又提出了很多新的更高的要求,要将其作为司法解释的政策依据,使行政诉讼制度能够与时俱进,始终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前进。

——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为根本宗旨。坚持人民主体地位,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根本宗旨,把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作为司法解释的目标。按照加强人权法治保障的要求完善和发展行政诉讼制度,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诉讼权利,为人民群众提供更便捷、更高效、更优质的司法救济,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元司法需求,切实保证人民群众有更多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以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为基本依据。新行政诉讼法为了解决过去长期存在的“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的突出难题,回应人民群众对新时代行政审判的新期盼和新要求,直面问题,作出很多符合中国国情和司法实际的新规定,其中很多具有体制机制改革的意义。这些新制度新规定能否落地生根,决定着行政审判在新的时代背景下,能否完成新的历史使命。因此,我们在起草司法解释过程中,不仅坚持解释定位,坚持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起草司法解释,同时也充分运用司法智慧,确保新行政诉讼法的各项新制度可操作、可运行,以实现行政诉讼制度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解决行政争议的基本宗旨。

——以推进依法行政为使命担当。行政诉讼既是“民告官”的制度设计,也是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确保行政权规范运行的“制度笼子”。司法解释突出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原则,在追求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相统一的同时,始终强调合法性审查原则不折不扣得到执行。

二、《行诉解释》的主要内容

《行诉解释》全文分为十三个部分,共163条。《行诉解释》是对《若干解释》《适用解释》的修改、补充和完善。以下就《行诉解释》的主要内容作一说明:

(一)明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边界,既要解决“立案难”痼疾,又要防止滥诉现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明确了可诉行政行为的标准,但是比较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有的地方出现了对于可诉行政行为把握不准、错误理解立案登记和诉权滥用的现象。为了明确可诉行政行为的界限,保障行政诉讼救济渠道的实效,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结合司法实践,《行诉解释》增加规定了下列五种不可诉的行为:

一是,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对外性是可诉的行政行为的重要特征之一。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内部所作的行为,例如行政机关的内部沟通、会签意见、内部报批等行为,并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因此不属于可诉的行为。

二是,过程性行为。可诉的行政行为需要具备成熟性。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一般要为作出行政行为进行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这些行为尚不具备最终的法律效力,一般称为“过程性行为”,不属于可诉的行为。

三是,协助执行行为。可诉的行政行为须是行政机关基于自身意思表示作出的行为。行政机关依照法院生效裁判作出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履行生效裁判的行为,并非行政机关自身依职权主动作出的行为,亦不属于可诉的行为。

四是,内部层级监督行为。内部层级监督属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管理的内部事务。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律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例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监督。有的当事人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上级人民政府履行监督下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法律法规规定的内部层级监督,并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该类行为属于不可诉的行为。

五是,信访办理行为。信访办理行为不是行政机关行使“首次判断权”的行为。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不具有可诉性。

(二)总结行政诉讼管辖改革成果,既要解决“诉讼主客场”的问题,又要遵循“两便”原则

行政诉讼管辖改革,特别是跨行政区划法院管辖改革,是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解决“诉讼主客场”问题的重大决策,也是新行政诉讼法的重要规定。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跨地区案件。完善行政诉讼体制机制,合理调整行政诉讼案件管辖制度,切实解决行政诉讼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等突出问题”。新行政诉讼法第18条第2款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在司法实践中,跨行政区划法院改革已经取得重要突破。例如,2015年,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共受理以区县政府为被告的一审行政案件1397件,占受理案件总数的73.8%。是2014年全北京市法院受理同类行政案件总数216件的6.5倍。2016年,该院受理一审行政案件2893件,比2015年又增长107.09%,达到2014年同类案件总数的13.4倍。

为了进一步推动跨行政区划法院管辖改革,《行诉解释》根据上述政策法律依据,就跨行政区划法院管辖改革以及需要履行的程序作了进一步明确,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执行行政诉讼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此外,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个别当事人利用管辖权异议制度干扰行政诉讼的问题,《行诉解释》明确规定了管辖异议处理程序制度。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行诉解释》同时明确了对于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以及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和形式提出管辖异议,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确保提高行政诉讼效率。为了方便人民法院审理,方便当事人诉讼,《行诉解释》对于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机关又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的,规定了原告可以行使选择管辖权的制度。

(三)明确界定当事人资格,既要畅通救济渠道,又要确保有限司法资源的效益最大化

行政诉讼法对于原告资格和被告资格的规定,有利于畅通救济渠道,同时,为了确保有限司法资源得到充分利用,《行诉解释》对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也作了明确。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方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这一规定强调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标准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行诉解释》主要在四个方面作了重点规定:

一是,投诉举报者的原告资格。在司法实践中,投诉类行政案件等滋扰性案件数量激增。一些与自身合法权益没有关系或者与被投诉事项没有关联的“职业打假人”“投诉专业户”,利用立案登记制度降低门槛之机,反复向行政机关进行投诉。被投诉机关无论作出还是不作出处理决定,“职业打假人”等都会基于施加压力等目的而提起行政诉讼。这些人为制造的诉讼,既干扰了行政机关的正常管理,也浪费了法院有限的司法资源,也使得其他公民正当的投诉权利受到影响。《行诉解释》明确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二是,债权人的原告资格。债权人原则上没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即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

三是,非营利法人的原告主体资格。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法人的出资人、设立人认为行政行为损害法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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