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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诉讼的审判困境及对策思考

来源: 作者:洪笛童 时间: 浏览:
[ 导读 ] 引 论  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制定了相关惩罚性赔偿措施后,深圳市职业打假现象呈现井喷式增长的状态,导致职业打假人士与各商家之间的矛盾激化。这种行为在监管、净化市场的同时,也使部分零售业经营者遭受严重损害,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社会市场秩序,亦对我国实业市场造成不利影响。因此,职业打假是否应该保护?在审理职业打假案件时,作为法院工作人员,我们又需要注意哪些方面,亟需我们思考明确。  一

引 论

  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制定了相关惩罚性赔偿措施后,深圳市职业打假现象呈现井喷式增长的状态,导致职业打假人士与各商家之间的矛盾激化。这种行为在监管、净化市场的同时,也使部分零售业经营者遭受严重损害,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社会市场秩序,亦对我国实业市场造成不利影响。因此,职业打假是否应该保护?在审理职业打假案件时,作为法院工作人员,我们又需要注意哪些方面,亟需我们思考明确。

  一、职业打假概述

  (一)职业打假概念及产生原因

  职业打假,就是一种将打假作为日常工作以获取“劳动报酬”的行为,职业打假人就是长期寻找产品包装标识、质量、广告宣传等方面的问题,以此向生产经营者索要高额惩罚性赔偿的群体。自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发布以来,就陆续出现了王海、丘建东等人对生产者或经营者进行知假买假的打假活动。在他们的诉求尤其是惩罚性赔偿诉求得到支持之后,职业打假人从小试牛刀的态度逐渐演变成恶意消费欺诈,食髓知味,不达目的不罢休。随着网络交易的蓬勃发展,职业打假人的活动领域更是进一步扩大至虚拟网络上。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原因有如下几点:

  1、利益空间巨大。根据现有相关法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职业打假人只需在经营者处购买金额较小的例如三五元的产品,起诉至法院胜诉后,不但可以收回已支付的货款外,还可以得到一千元的赔偿款,就连诉讼费也是由败诉方即商家承担。职业打假人无需成本付出即可得到数额可观的赔偿金额,巨大的利益诱惑使得他们趋之若鹜,也就不难理解职业打假人为何层出不穷了。

  2、立法、司法机关对职业打假人现象预期不足。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对食品、药品质量规定过于空泛和笼统,对于许多并非影响人身健康安全的问题, 例如食品标签大小、字体及宣传标语等方面的问题,只要与国家标准不一致,即视为违反法律法规,导致职业打假人可轻易抓住产品的漏洞,以此索赔。

  3、维权渠道便捷。职业打假人多数通过向相关行政机关提供线索、投诉或向法院起诉等方式来达到目的,多数时间只是一封信一个电话,或一纸诉状,且举报或起诉后,通常短时间内便可获得赔偿。

  4、法律法规支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而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23号指导案例中明确指出,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正是上述规定的出台,导致职业打假人的热情空前高涨。

  (二)职业打假特点

  随着职业打假现象的爆发式增长,目前全社会对职业打假人有较多质疑,例如职业打假人并非真正的消费者、职业打假人采取“造假打假”“藏假打假”等手段打假、采用“纠访纠诉”“多门投诉”等非法律途径维权等。上述质疑充分反映了现代社会职业打假的矛盾集中点。在某庭审理的打假案件中,当事人均系职业打假人而非普通消费者,他们具有如下特点:1、逐利性。职业打假人荒废正业,不事生产,终日以个体或者团体的形式出现在各个商业卖场,逡巡各类商品,仔细检索产品包装袋上的生产日期、保质日期、产品标准、广告标语等基本信息。他们熟知各项法律规定的商家需要赔偿的情形,一旦发现可突破口,就像蚂蝗一样咬住不放,索取超高额赔偿,尤其是对一些小型零售店,往往购买不足百元的商品,便分单索要几万甚至十几万的赔偿,这对小型商家而言,几乎是灭顶之灾。而对那些发现的涉嫌较严重的违法行为或安全隐患,但凡无明文规定赔偿责任,他们则视若无睹。此外,他们会先向商家提出高额赔偿,一旦商家选择私了,职业打假人则往往不向有关监管部门举报;2、专业化、团队化。职业打假人通常进行团队化运作,进行内部分工。从购买产品、到与商家沟通索赔、再到相关部门举报投诉或起诉,均由专人负责,而且他们通常仔细研读相关法律,对每一个法律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均了然于心,专业知识极高。为保持隐蔽性,防止商家报复,他们还会从不同的地址邮寄文书材料,狡兔三窟;3、穷尽一切救济手段。职业打假人在无法与商家私下协商赔偿的情况下,为了取得高额赔偿或举报奖励,往往会用尽各种法律救济的手段,会就同一商品纠纷向执法部门先后提出举报、投诉、申请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再向法院提起诉讼,甚至一审、二审,用尽所有维权方法来达到逐利的目的。

  (三)职业打假案件现状

  案件情况综述

  自2014年以来,涉及职业打假的消费者维权纠纷案件无论是数量还是在整体消费者维权案件数量中的占比都持续增长。食品是2016年职业打假案件涉及最多的商品种类,占比34.72%,其中保健、养生类食品最多,其次为药品类,占比26.54%。2017年以来,某庭共收录打假案件约1116宗,其中系列案所占比例为95%以上,主要涉及食品、洋酒、保健品等行业。案件类型主要涉及以下几类:1、标签标识类。标签标识未按规定注明相关内容,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该类案占案件总数约10%;2、超保质期类。经营者未及时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下架处理。该类型案件约有600宗,约占打假案件总数40%;3、生产日期虚构类。标注生产日期与实际不符,约占打假案件总数20%;4、食品有异物类。食品表面附着了异物,约占打假案件总数20%;5、其他类。部分食品中添加非食品原料,将用于生产保健食品的蜂胶等食品原料用于生产普通食品,套用普通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保健类食品等方面,约占案件总数10%。今年的打假案件主要存在以下几个特点:(1)“职业打假人”提起的相关纠纷数量约占95%,一般消费者提起的诉讼仅占5%。(2)一般消费者提起诉讼的涉案产品多为生活中价值较高的商品,比如家电、笔记本电脑等,而“职业打假人”提起诉讼的涉案产品一般以食品、药品、保健品等为主。(3)消费者因“网购”提起诉讼的案件比上年同期的增加了8倍,均为“职业打假人”提起诉讼。

  二、职业打假是否应该保护

  (一)赞成说

  对职业打假这一现象持赞成说的人认为,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在严格意义上来说的确不是“为生活需要而购买”的消费者,但是职业打假人通过这种知假买假尔后向经营者索赔的行为,从侧面对生产经营不良商品的市场主体起到一定的警醒作用,对于净化市场交易环境,规范市场交易秩序,具有积极意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的出台就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毕竟在我国现有市场经济秩序体制下,消费者在市场交易行为中仍旧处于弱势地位,对于商品的来源、生产流程、安全度等基本信息均无法深入了解,在某种程度上经营者的道德水平直接关系着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而职业打假人虽然是以逐利为目的,并无帮助其他消费者的意思表示,但从客观结果来看,他们就是在帮助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维护他们的正当权益。我国市场经济主体结构复杂,政府机构相关职能部门存在监管不到位等现实问题,但在市场交易,尤其是网络交易蓬勃兴起的今天,需要职业打假人来弥补执法机关监管的不足。

  (二)反对说

  对职业打假这一现象持反对说的人认为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者绝对不是消费者。首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明确界定,消费者的消费行为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但是职业打假人并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而是为了向经营者索赔购买,故他们知假买假的行为从定义上就不符合消费行为的概念。其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是消费者的正当权益,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定也是对受到商品欺诈的消费者的补偿,但职业打假人这种以牟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不属正当权益,如若把职业打假人群体纳入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范畴,扩大了主体适用范围,也有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立目的。

  (三)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对于职业打假的现象应辩证看待,而不能一刀切下结论,单纯的反对或赞成,而是应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理由如下:1、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的行为与相关职能机构发现不良商品并予以惩处有异曲同工之处,区别仅在于职业打假人最后需要借助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来让经营者进行相关赔偿。因此职业打假人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相关机构监管职能的不足,但这事实上是在执法,无异于将公权力适用的范围扩大于个人。2、职业打假人可能会引发道德冲击。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并通过行政或司法手段来谋取巨大利益,毋庸置疑会诱发人们的贪欲,进而破坏了市场交易中诚实信用、公平有序的规则。3、司法工具化。职业打假人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手段来满足其牟利的目的,法官若一开始尚未意识到职业打假人借助法院来实现其目的,但在职业打假案件纷至沓来后,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逐渐成为被职业打假人利用的司法工具,这也有违法律原则。4、打假对象针对性。牟利性打假的对象主要是大型超市和企业,因为他们资本雄厚,面对职业打假人通常选择赔偿以避免声誉受损。但是这类打假主要集中在产品标识、说明等方面。该类企业往往是同类市场上产品质量相对有保障,管理较为规范的生产经营主体,而对于真正对市场危害较大的假冒伪劣产品及不规范的小规模经营主体打击效果不明显。5、职业打假行为不利于我国食品、药品行业的发展。职业打假的对象虽然主要是大型商场,但也有小本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如果不对职业打假行为逐步遏制,动辄惩处经营者,会加重市场主体的经营负担,毕竟职业打假在一定程度上督促了经营者商品规范化的情况,仅仅是谋利行为的顺带效应。

  笔者认为,合理的趋向应是在职业打假具体案件裁量中逐渐从对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形式审查逐渐演化为对该制度适用的实质性审查,对生产经营对民众身体健康确有不良影响的食品、药品应严厉打击,对于经营者出售的商品并不存在质量上的实质性瑕疵,而仅仅是标签、宣传等瑕疵的,应不予支持,以此加强“退一赔十”的把控,倡导公众积极、理性维权。

  三、职业打假案件实践分析

  职业打假案件数量与日俱增,职业打假人起诉的不良产品类型五花八门,职业打假案件案情错综复杂,这在一定程度上都给法院审理相关案件带来了难度。如何克服实践过程中出现的困难,亟需我们法律工作者思考。

  (一)法院审理职业打假案件中的难点

  1、社会矛盾集中。商家尤其是零售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对判决不理解,对法院负面情绪较大。大部分商家认为职业打假人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该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会对社会道德底线产生冲击。法院一旦支持职业打假人诉请,部分商家认为法院判决有失偏颇,未能打击职业打假人的恶意诉讼行为,扰乱了经营秩序,损害了商家的利益。

  2、相关法律规定、指导意见泛化。例如:(1)知假买假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函【2017】181号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指出:“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欺诈应为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但知假买假不存在其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故应逐步限制牟利性打假”。何为知假买假?如何界定普通消费者和职业打假人?如何区分购买商品系用于生产生活还是以牟利为目的?上述问题均未有法律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无法轻易认定当事人为职业打假人;(2)标签类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笼统、泛化。标签类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的主要法律依据系新《食品安全法》第26条所规定的“…… (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从上述法条来看,标签类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内容应围绕食品卫生、营养等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指标进行设定,这种情况导致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时,明显扩大适用了《食品安全法》第26条有关食品标签的限定性要求。比如预包装标签通则等标准中设定了有关标签字体字号、字母大小写、标签规格等内容,但这些内容均对食品质量以及人身安全问题没有影响,若违反这些内容,也被认定为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实际上是对食品安全理解的泛化和歪曲,对商家要求过于苛责,有失公平。(3)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了标签瑕疵豁免制度,但是对于如何认定“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如何界定标签标识的缺失是否影响食品安全等方面均没有明确规定,因此需要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具体情形予以明晰。

  3、各法院审查标准不统一。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例如江苏、上海等地对职业打假行为不予支持,但部分法院例如广东、北京等地则予以支持。例如,上海中院曾有案例以判决的形式确认职业打假人不是消费者,驳回了职业打假人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有的法院审理打假案件时,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原告是作为职业打假人故意造成损害以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则对其惩罚性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在如何确认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经营者是否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是否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的问题上,各法院在审查标准上存在较大差异,导致判决结果不尽相同,当事人对法院判决存在疑异,有损司法权威。

  4、法官在食品安全领域专业性缺失。食品安全问题种类繁杂,相关法律规定也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不可能要求法官全盘掌握食品安全领域的专业性知识并灵活运用,但是往往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一定程度上需要依据专业知识来提供判断依据。例如在(2017)粤03民终10361号案件中,被告销售的商品为“玛咖糖果”,该商品未在包装上标注不适宜人群,本案的争议难点便在于涉案产品中所含的剂量是否会对食用者的健康造成影响,最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经过质量检验,符合安全标准,标签中标注的使用量也远低于食用限量,故虽然其未标注不适宜人群,仍应当认定为不影响食品安全的瑕疵问题。由此可见,如在打假案件中采用实质审查标准,专业问题的审查是无法绕开的障碍。

  5、司法资源浪费。职业打假人经常通过在某家商店分批次购买金额较小的商品的办法来获取多张金额不足1000元的小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部分职业打假人为了获取更多利益,在其起诉至法院时,要求对每张小金额小票分别立案,造成极大司法资源浪费。

  (二)相关建议

  1、加强立法规制。由于目前我国商品市场的发展有待进一步规范,政策口径之间存在各种矛盾,职业打假问题带来了诸多社会影响。这就需要相关部门运用立法修法及出台法律解释的方式,出台应对职业打假行为的相关规定,完善知假打假等关于职业打假行为的法律法规,例如:(1)对知假买假行为作出明确界定;(2)对恶意打假、不实打假行为进行相应处理;(3)明确排除以商品瑕疵为由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深圳中院在一宗上诉的药品打假案件判决中称,涉案产品的生产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本身经过质量检验,符合安全标准,说明书中未按规定标注不适宜人群的问题应当认定为不影响食品安全的瑕疵问题,故对原告诉请的惩罚性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这就是在实践中扩大对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瑕疵”的理解的实例反馈,在食品标签标识问题上从严把关,不能单纯因食品标签标识没有标注相关法律规定的内容就认定需十倍赔偿,若食品标签标识仅存有轻微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误导消费者的,不能支持10倍损害赔偿的诉请;(4)对为追求更大利润而将产品金额拆分成多张小票立案的现象,可规定在一定时间期限内当事人仅可对同一个商店的产品集中一案起诉,以节省司法资源;(5)加强对普通消费者的保护,对确实存在安全隐患的,应严厉惩处。通过上述立法规制,让司法具有统一的、明确的、可操作性依据,也可摆脱各地法院审查标准和判决结果不尽相同的困境;(6)举证责任分配合理化。对于商家可以提交证据证明其产品有相关机构颁发的合格证或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的情况下,职业打假人需要对该产品确实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并属重大瑕疵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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