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物业管理条例(10)
来源: 作者:洪笛童 时间: 浏览: 次
[ 导读 ] 广州市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10月28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
原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后,请求业主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八十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
业主大会决定拒绝原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服务,或者原物业服务人无法再提供服务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临时物业服务人,由临时物业服务人提供保安、保洁、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等基本物业服务。
提供临时物业服务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服务费用等相关内容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临时物业服务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
临时物业服务期间,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决定后续的物业管理方式。
第八十一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人信用管理制度,建立信用档案,将物业服务信用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目录,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第八十二条 业主自行管理本物业服务区域的,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管理方案、收费标准、管理期限等应当经业主大会表决同意。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业主大会表决结果、业主大会决定和自行管理方案。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实施管理和经营,承担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经营管理等相关责任,接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业主自行管理物业服务区域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八十三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确需改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人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维修、更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更新,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
因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等原因,造成房屋、设施设备等损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恢复原状或者赔偿。
第八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挖掘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道路、绿地、其他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养护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物业使用人、相关单位确需临时挖掘道路、绿地、其他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的同意,并与物业服务人协商确定施工方案,接受物业服务人现场检查。物业服务人确需临时挖掘道路、绿地、其他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物业服务人应当向全体业主及时公告施工方案和施工期限。业主、物业使用人、相关单位、物业服务人应当将临时挖掘的道路、绿地、其他场地以及临时迁移的共用设施设备,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八十五条 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人的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利用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当经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比例的业主同意。
第八十六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建筑物安全,保护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护良好的秩序和环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以及管理规约,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客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立面;
(五)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共用部位;
(七)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八)损毁树木、园林;
(九)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十)损坏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妨碍公共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畅通,堵塞安全出口;
(十一)乱丢垃圾、未分类排放生活垃圾或者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十二)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或者影响邻居采光、通风;
(十三)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饲养动物;
(十四)擅自变动排水设施、雨污混接、污水直排等违法排水行为;
(十五)法律、法规等规定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本条第一款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相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积极配合。
本条第一款行为侵害业主、物业使用人合法权益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据管理规约的约定或者业主大会的决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八十七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物业使用人对房屋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应当在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告知物业服务人,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业主、物业使用人身份证件,不动产权证明材料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物业使用人申请装饰装修的,需提交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文书;
(三)装饰装修方案;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以及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装饰装修方案应当包括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涉及排水管道变动的,装饰装修方案应当包括排水管道变动、接驳的设计图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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