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物业管理条例(8)
来源: 作者:洪笛童 时间: 浏览: 次
[ 导读 ] 广州市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10月28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
物业项目分期开发建设的,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开发进度分期办理物业交接手续,在承接最后一期物业时,办理物业项目整体交接手续。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在本市物业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承接查验资料。承接查验资料应当包括临时管理规约、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承接查验协议、查验记录、交接记录等。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承接查验资料建档保存。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业主有权免费查询。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买卖合同约定,向物业买受人交付物业,并将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交付给物业买受人。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应当签署物业交付文件。
建设单位不得将不符合交付条件的物业交付使用。建设单位交付的物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买卖合同约定的,物业买受人不得拒绝接收。
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买受人交付物业的,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签订委托协议,对委托的事项、权限、期限等作出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买受人交付物业时,应当向物业买受人出示委托协议。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专有部分的保修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因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缺陷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物业买受人应当自签署物业交付文件之日起,按照物业买卖合同约定交纳前期物业服务费。
物业买受人无正当理由不接收物业的,物业买受人应当自建设单位通知其办理交付手续的期限届满之次月起,按照物业买卖合同的约定交纳前期物业服务费。
物业服务区域内尚未出售或者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房屋、车位等物业,其前期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按照该区域同类物业的标准全额交纳。
第六十四条 新建物业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共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
建设单位应当在登记后六十日内,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长期公开物业服务区域的建设工程总平面图,并在图上标明或者文字辅助说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共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与建筑面积。物业服务人应当对长期公开的建设工程总平面图做好相应维护管理工作。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六十五条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物业服务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二)接受业主的监督,并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的询问;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
(三)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公共秩序、环境卫生、装饰装修、消防安全、房屋安全、垃圾分类、噪声管理、排水管理、动物饲养、卫生防疫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四)配合业主和相关单位做好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新能源充电桩等相关设施设备的安装、维修、养护和改造工作,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五)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做好社会治理相关工作,配合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六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配置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及物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及时采取措施排除隐患或者向有关专业机构报告;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等。
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以及火灾、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等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专营服务单位报告,协助做好处置工作。
物业服务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开展应急处置、基层治理等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必要的物资和资金支持。
第六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可以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秩序维护、清洁卫生、园林绿化、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等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电梯、消防设施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设施设备,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性服务企业进行维修和养护。
第六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完善档案制度,将共用设施设备管理养护记录、共用部位经营管理、业主清册、各类合同协议等与业主利益相关的资料进行存档。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开并及时更新有关信息:
(一)在楼宇的大堂或者入口处张贴物业服务人名称、服务电话;
(二)在收费地点张贴企业营业执照、服务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方式;
(三)在电梯内张贴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联系电话和应急处置措施等;
(四)在显著位置张贴消防、安防、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共用设施设备安全警示标志、人民防空工程标志牌和应急处置联系电话等;
(五)在显著位置张贴服务履行情况、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
(六)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的约定,在显著位置张贴应当向业主公布的其他信息。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具体范围根据省有关规定确定。
物业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公布并定期调整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
物业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在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和成本变动情况,定期发布各类物业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及参考价格,供业主和物业服务人参考。
第七十条 物业服务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方式。
物业服务人应当每年向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费年度预决算,每季度公布物业服务费的收支情况。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费的年度预决算和收支情况提出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七日内书面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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