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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食品分装行为、分装成品标签要求和相关违法行为查处

来源: 作者:洪笛童 时间: 浏览:
[ 导读 ] 食品分装这个词,从字面解释简单来说,就是将相对大量的同类食品分成相对少量并装进一定的容器的行为。 今天我要谈的食品分装,指的是两种,第一种就是指食品生产环节的分装,第二种就是指食品经营环节的分装。这两种环节的分装,对于最终分装成品的定性不同,要求尤其是标签的要求也是不同的。 首先我们来看看食品生产环节的分装,在各类食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有些审查细则的“其他要求”中,

食品分装这个词,从字面解释简单来说,就是将相对大量的同类食品分成相对少量并装进一定的容器的行为。

        今天我要谈的食品分装,指的是两种,第一种就是指食品生产环节的分装,第二种就是指食品经营环节的分装。这两种环节的分装,对于最终分装成品的定性不同,要求尤其是标签的要求也是不同的。

        首先我们来看看食品生产环节的分装,在各类食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有些审查细则的“其他要求”中,规定了本类产品允许分装,也就是说,这一类产品就是可以核发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分装项目的。那么,这里的分装指的就是食品生产环节的分装,例如,食用油的分装,或者谷物加工品的分装。食品分装在食品生产环节非常常见,这里的食品分装本身就是一种食品生产行为,也就是说,在这个环节中,最终分装成品就跟其他的食品生产行为的成品一样,都应该是预包装食品,那么这个分装成品的要求就应该是预包装食品的要求,成品的标签,就应该符合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在食品生产环节的分装,我认为应该被称为严格分装,因为,在这些审查细则中,对于分装条件,有着严格的设施设备要求和生产工艺要求,例如食用油分装,有些还专门对于标签有标注要求,例如蜂花粉和蜂产品制品。

        再说说经营环节的分装(这里说的是对预包装食品的分装),现在有不少人认为分装就是一种生产行为,我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在GB31621《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的6.9中,专门对经营环节的分装的食品安全要求做了具体规定,原文是:在经营过程中包装或分装的食品,不得更改原有的生产日期和延长保质期。由此可见,在经营过程中的分装行为,不是食品生产行为,其最终产品也不宜认定为预包装食品。这种经营过程中的分装,我认为应该被称作简单分装。因为这种行为仅仅就是将食品更换一个容器而已,并无设施设备和工艺的要求,最终产品应该被定义为散装食品。这种最终分装成品的标签,就应该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关于散装食品的标签的要求,原文是: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谈到标签,就要说到标签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生产日期,根据GB7718的解释,就是预包装食品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而保质期,根据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的一个团体标准TCNFIA001《食品保质期通用指南》的定义,就是食品劣变的特征性时间标志,也是食品生产企业对于消费者的一个承诺。也就是说,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都是和生产行为挂钩的。

        首先,说说食品生产环节的分装行为,食品生产环节的分装行为,本身就是一个生产行为,那么在这个环节中,分装者本身就是食品生产者,在生产环节中,生产者是被《食品安全法》和相关的食品安全标准GB7718强制要求对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进行标注的,这个环节中,生产日期应该就是最终分装成品成为最终销售单元的时间,即分装完成的时间。保质期也就是生产者(分装者)本身的一个承诺。

        再者,在食品经营环节中的分装行为中,因为分装者并非生产者,所以这里的生产日期就不应该是最终分装成品成为最终食品销售单元的时间,而应该是被分装产品(预包装食品)成为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即原有的生产日期,分装者是不得更改的。这一条也就是GB31621《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的6.9的要求。在经营环节中,分装者也是被《食品安全法》和GB31621强制要求对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进行标注的。而且,经营环节的分装者,不得修改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而应该在最终分装成品上标注被分装产品原有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经营环节的分装者不是生产者,其行为不是生产行为,所以,这里的分装者就不能自行标注和原生产日期不同的生产日期,也不能帮助原生产者进行一个延长保质期的承诺。

        再说说查处经营环节分装后违法标注行为的法律适用。有以下几个情况:

1、分装后未标注即销售或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的。

        违反条款应该是《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处罚条款应该是《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分装后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

        违反条款应该是《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处罚条款应该是《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3、分装后标识不全或不规范(不含生产日期保质期)。

        违反条款应该是《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处罚条款《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以上是我个人对于经营环节分装后违法标注行为查处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观点,我认为如此认定,符合《食品安全法》立法宗旨和《行政处罚法》中的过罚相当原则。

个人观点,欢迎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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