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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滥用的三层缘由与破解路径(2)

来源: 作者:洪笛童 时间: 浏览:
[ 导读 ] 法院对具体案件具有管辖权是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必备条件。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当事人合法、有效的行使诉讼权利,实现实体权利,无一不建立在受诉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基础上。所以管辖也被称为“诉讼的入口”或“诉讼的前奏”,世界各国的民诉法均有关于管辖的规定。作为立法者的全国人大为了减少不必要的纷争,让民事诉讼当事人能够尽快、合法、有效的行使诉讼权利,在民诉法中对不同法院、不同案件的管辖权做出了专章的规定

原告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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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而,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管辖权异议当中大量存在通过对诉讼的拖延而实现己方不当利益的最大化的现象。管辖权异议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但统计的结果表明提出管辖权异议多数并无充足的理由,且其败诉率甚高。虽然我们不能就此断定凡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就一定会败诉的结论。因为原告起诉来院,必定基于相当的理由和证据,原告全部或部分胜诉的比例本就比败诉的多。但通过统计数据,我们仍然可以做出大体的判断,就是绝大多数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在诉讼的初始阶段便知晓自己在实体权利方面所存在的瑕疵并能大体预见最终的审判结果,提起管辖权异议乃是其诉讼的一种技巧和手段,通过时间的拖延,最大限度的抵消原告胜诉的结果。这种拖延行为,显然属于不当行使权利的行为,但其行使无一不合乎法律的规定。换句话说,其行为在外表上全部具有“合法律性”的特征,而其核心则无一不具备“不合法”的特征。出现这样的背离,有必要对管辖权异议滥用的缘由进行深层次剖析并找出破解之策。

二、第一层缘由——立法错漏导致司法应对无奈

(一)关于异议主体的法律漏洞给予异议权滥用者可乘之机

我国民诉法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规定仅有一条,即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由于“提交答辩状”显然是作为“被告”一方的“当事人”的义务,其他诉讼参与人均不具备“提交答辩状”的义务。故能够提起管辖权异议的,应属被告无疑。但为何立法者不在法律规定中直接予以明确,或者立法者的本意就是让其他各方当事人保有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不得而知。总之有关可以提起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主体身份问题,尚有相当的疑问并无清晰的答案,给实务操作带来不少的麻烦。

从审判实务角度出发,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绝大多数为案件被告,但也有少部分第三人尤其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的第三人对案件提起管辖权异议。虽然最高法院曾经在《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0]9号)中明确规定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均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对恶意拖延诉讼的当事人而言,该批复并不能阻挡其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步伐,理由就是该批复与现行民诉法的规定相冲突,而民诉法是上位法,且修订颁布时间在后,理应适用民诉法的规定。单纯从字面上理解,法律规定的具备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身份仅仅是当事人,换言之,只要是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均具有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身份。第三人既然属于当事人,则当然享有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资格。但如果将法律的规定理解为凡是当事人均可以提起管辖权异议,则原告也可以提起管辖权异议。即便按照常识理解,原告提起管辖权异议也是一件难以理解的事情。

(二)制裁性措施规定的缺失令当事人滥用异议权利无所顾忌

虽然提起管辖权异议在很大程度上存在拖延诉讼的恶意,但由于提起管辖权异议属于法律明确赋予的权利,其所有行为均具有合法性的外衣,难以认定其行为就属于恶意拖延诉讼的行为,并从而对其恶意行为予以制裁。同时,即便认定其行为属于恶意,予以制裁也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我国民诉法虽然在第十章中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专门进行了规定,且在2012年修订民诉法时专门增加了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对虚假诉讼的行为予以制裁。但“虚假诉讼”指的是当事人之间本身并无实体权利,而是恶意串通,通过虚构纠纷事实,非法创设所谓的实体权利,并进而通过民事诉讼将其非法权利合法化,其最终目的在于通过虚假诉讼获取不法的实体利益。而滥用管辖权异议并非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串通所致,且该种行为对最终的实体判决结果并无影响,并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虚假诉讼行为。理论上说,是属于“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但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所规定的“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仅包括“伪造、毁灭重要证据”一种情形,滥用管辖权并不属于制裁的情形。何况“恶意拖延诉讼”的认定不易确定,往往需要基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立法者不愿在如此具有争议的问题上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故而在民诉法上对此未予规定。这固然避免了争议的产生,但同时也给予了当事人不当行使权利的借口。

(三)较低的诉讼费用变相鼓励当事人滥用异议权利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无论是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还是就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的,均无需缴纳诉讼费用。只有在异议不成立时,才需缴纳少量的费用。所以提出异议的直接成本仅仅是提起管辖权异议的纸张和打印的费用。而异议一旦提出,则法院必然会暂停对案件实体内容的审理,转而对程序性事项先行做出审查并作出决定。这对被告一方而言,就已经达到了提出异议的目的,毕竟就是在己方败诉的情况下,也延缓了支付款项的时间。

以上原因加上改发率因素,导致审判实务对管辖滥用的应对既被动又无奈。由于管辖的审查属于程序性事项,一旦上级法院对此有不同的认识,案件就将会因为程序违法而被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基于对改发率的控制,即便明知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属于诉权的滥用,也会先行就此作出裁定。

三、第二层缘由——对制度价值误读及过度解读致二律背反窘境

管辖权异议滥用固然有立法错漏之故,但对制度价值有意或无意的误读及过度解读,将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及破除地方保护主义作为制度核心,显然是产生管辖权异议滥用的更深层析原因。一般认为,设立管辖的初衷是“两便原则”,即以方便法院审理案件、方便法院行政管理需要为核心,以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为补充。但无论是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还是合理分担诉讼费用,不过是将方便和费用负担向哪一方予以倾向的问题,在实践中均处于非此即彼、二律背反的窘境。因此,管辖最终的落脚点只能是便于行政上的管理和方便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对管辖制度的误读及过度解读,都无益于对实务中问题的解决。

(一)管辖制度价值的误读

1.当事人诉讼成本的零和结果决定了方便诉讼只能兼顾,无法周全。对当事人而言,参与诉讼需要支出成本是不争的事实,这个成本既包括时间成本,也包括人力成本和物力成本;既包括直接成本,也包括间接成本。就直接成本而言,既包括前往法院参加诉讼活动的成本,也包括为了诉讼而进行的准备工作所耗费的成本,比如咨询和聘请律师、收集证据等。就间接成本而言,则是因参与诉讼而失去的参与其他经济活动的机会所导致的损失——至少是机会成本的损失。在直接成本中,又有必须支的成本和非必须支付的成本。前者包括收集、准备、提交证据,以及参与庭审等必须的内容;后者则为聘请律师等并非必须的成本。就具体个案中所必须支付的成本而言,双方支付的总额是固定的,区别在于该成本究竟在双方当事人中如何分配的问题。也就是说,如果原告节约了一定的诉讼成本,那被告必定是多支付了诉讼成本。反之亦然。

由于成本的负担对权利的主张具有重大影响,甚至有可能影响诉权的应用。所以国家有必要在立法时通过制度的设计,将诉讼成本尽可能合理、公正的分担给诉讼双方,以便在最大限度上实现当事人双方在诉讼成本分担上的平衡。但无论制度如何设置,均只能实现兼顾,而无法实现周全。由于诉讼必定是原告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方能启动,故原告一方在诉讼中实际上处于进攻的地位,而被告一方总是处于防御的地位。从平衡的角度而言,由进攻方担负更多的成本也比较符合常理。

2.便于法院的行政管理应是管辖制度价值的核心。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全国高级法院数量超过30个,对应的中级、基层法院数量超过3000个。各地法院的条件千差万别,其中中心城市和中心城区法院无论在硬件的审判、办公条件上,还是在软件上的审判资源、能力上均较偏远地区为优。如果缺乏管辖的制约,理论上任何一个法院均可受理任何一件民事案件,那么将可能出现两种极端情况。一种是大量案件集中于少数法院,造成案件大量积压。相对应的,则是其他法院无案可审,审判资源闲置。另一种是法院以案件过多、无力审判为由而拒绝受理案件。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而言,管理者有必要在向其下属的机构和工作人员分配任务时实现大体的均衡。所以事先在法律上对管辖进行规定,将千差万别的民事诉讼案件划分为几种主要的种类,并将不同种类的案件交由与其具有最近距离的法院进行审理,实际上是在众多法院之间实现工作量均衡的制度安排。

就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而言,诉讼的推进需要进行送达、开庭、宣判等必经程序,同时相当数量的案件还存在调查取证、诉讼保全、证人出庭等事项。如诉讼当事人与法院不属同一地区,法院在向当事人进行送达时便会面临巨大的时间成本和交通成本的负担。由于绝大多数原告均会配合法院的工作,故而送达难的情况主要发生在被告一方。所以将被告住所地法院确定为管辖的基本原则的确方便了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3.降低法院审判成本亦是管辖制度的重要考量。诉讼的成本不单对于当事人属于负担,对法院而言同样属于负担。即便法院的办公场所、人员工资并不会因为诉讼案件的多少而有区别,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会因为个案而支付诸如送达等相应的成本,且所支付的成本因具体案件中当事人或财产所在地与受诉法院的距离大体呈现出正相关的关系。所以国家同样有必要通过制度的设计来降低自己的负担,而将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的基本原则,对国家而言是成本最低的措施。

(二)对管辖制度破除地方保护主义的过度期待

有观点认为,由于地方保护的普遍存在,故而赋予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乃是防止地方保护主义的必要手段,是实现实体正义的重要保障。其基本理由是由于法院“缺乏独立性、中立性,因而易于陷于利益驱动,”所以原告一方“理所当然的向本地法院起诉。”且该种观点至今仍有相当的市场。应该说,司法的地方保护的确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所以中央才会在2014年10月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但指望通过管辖权异议来防止地方保护,却为缘木求鱼。

1.何谓地方保护并无明确的定义。大体是指地方机构及其成员,以违背中央和国家的政策、法律、法规的方式,积极滥用或消极行使手中权力,以维护或扩大该地方局部利益的行为。从生物个体而言,原初状态下的自然界并非食物充足,物种之间可以和平共处,而是总是处于食物匮乏,你死我活的竞争状态中,放弃或缩小个体利益就意味着死亡。所以拼死竞争、维护或者扩大个体的局部利益是其生存的本能所致,而所谓的地方保护,不过是这种生存本能在社会化过程中不断放大,最终地方化和区域化所致。人类社会发展至今,原始的丛林法则在人类社会中已不再适用。但而今奉行的考评机制、竞争机制,却可以从中看到丛林法则的身影。既然竞争不可避免,那地方保护在短期内便无法回避。

2.从政治体制而言,与权力寻租相同,地方保护的成因和克服十分复杂,只能依靠不断的改革予以消除。异地管辖在一定程度上的确可以防止地方保护,但如果指望通过管辖来消除司法中的地方保护,则无疑夸大了当下管辖权异议的功能和作用。既然我国各级地方法院属于同一政治体系之内,均要服从地方党委的领导,且具有相同的管理体制和管理机构。那么,各级地方法院大体具有相同的指导思想。所以地方保护既然现实存在,则除了最高法院之外,其余各级地方法院在地方保护方面所呈现的程度、比例应大体相当。如此一来,只要双方当事人不在同一法院辖区,则无论起诉至任何一级地方法院,只要有一方当事人处于该法院的辖区,则均必然面临着地方保护的考验。此时双方所争执管辖的核心,不过是保护哪一方的问题。而对司法的地方保护本身,则并无力解决。

3.司法地方保护究竟在何种程度上存在,至今并无准确的统计数据。但就人民法院审判案件而言,我们至少要有个基本的假设,那就是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案件在理论上而言应该是公正的,也就是所谓的“审判公正假定”。脱离了审判公正这个假定,人民法院对案件审判的宪政基础便不复存在,甚至人民法院本身的存在基础都会动摇。我们无从得知地方保护在具体个案中的体现,但大体可以从一审裁判正确率的角度来进行分析。近年最高法院的报告中已经不见改发率的踪影,最近一次出现相关数据是在2011年的报告中。报告显示,2010年全国法院一审裁判正确率高达98.35%。裁判正确至少在法理上意味着不存在地方保护,换言之,地方保护的个案比例不超过1.65%。所以认为管辖可以避免司法的地方保护,至少是夸大了司法地方保护的程度。

另外,从当前司法运行的角度而言,司法改革的重要措施便是审判者负其责。对地方保护而言,其直接的受益者是受保护的具体企业。单个企业的发展对地方经济自然有促进作用,而由于经济发展的地方首长负责制,所以即便司法地方保护对当地经济具有短期的正向效益,其政治上的直接受益者也是地方党政首长,但与审判法官并无直接的关联。当然地方经济不发达,也会间接影响审判法官的收入,但地方经济导致的收入系针对该地方的全体公务人员,对具体法官而言影响甚微。同时,基于审判者负其责,法官出于地方保护而做出的错误判决,其后果则由该法官直接负责。就此而言,法官出于地方保护而在审判中对本地区企业采取偏袒,实在不是明智之举。法官出于自我保护的本能也不会贸然采取地方保护的措施。

所以,夸大司法的地方保护程度,并将管辖视为解决该问题的理由并不成立,指望通过管辖权异议来克服地方保护,同样处于非此即彼、二律背反的窘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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