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是对一定时期社会发展经验的归纳、总结和提炼,是对现阶段社会生活中普遍遵守的规则的确认。所以法律相对于社会生活,总是呈现出一定的保守倾向和滞后性。也正是因为社会生活的发展总是快速于法律的制定,所以无论立法者如何精明,均不可能预见到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也无法制定出天衣无缝、包含社会方方面面的法律规定,立法的漏洞也就属于无法避免的客观现实。立法的漏洞固然为管辖的滥用提供了方便,但刻意的利用漏洞去获取自己的私利则无疑属于诚信的缺失的体现。
(一)行为的价值导向被利益导向替代导致异议滥用
伴随着中国的现代化进程,传统的乡土社会正在逐渐转型为现代的工商社会。在传统的乡土社会中,人们生存在相对封闭的环境中,“不但是人口流动性很小,而且人们所取得资源的土地也很少变动”。在这样的环境中,互惠原则是个体交往的基本准则。个体给予他人帮助并非是基于高尚的道德,而是这种给予是表达认同、获取信任的重要手段,是建立在自己将来需要时也能获得他人帮助的期望这一基础之上的行为。个体在互惠原则的指导下的互动,不断的产生新的信任、责任、交流等,这“不仅有助于个体行动的有效实现,还有助于大家认同和遵守乡风民俗这样的集体规范”,乡土社会的秩序由此确立并得以实现良性循环。在这样的乡土环境中,个体并不介意短期的付出和损失,因为“暂时的利益损失会在或长或短的将来补偿回来。”随着社会的快速转型,满足个体生存的资源不再仅仅来源于土地,人际交往也不再限于原有的团体和范围,而是呈几何数级的增长。流动性的增强和经济水平的分化导致了社会阶层的分级呈现和原有共同社会的解体,社会结构及其功能出现分化,并“使现代社会形成异质化现象”。个体生存水平的高低不再单纯基于自己的劳动和付出,更重要的是自己所处的社会阶层,以及个体掌握资源的多少和实现资源变现的能力和水平。在这样的情况下,价值出现多元化、碎片化倾向。人与人的交往与其说是个体之间的交往,不如说是通过人格化的组织予以连接和维持。以互惠为基础的乡土社会的原始公平正义观早已被打破,传统的信任机制难以为继,而新的、为社会所共同认同的公平正义观尚未深入人心。社会认同的标准发生了逆转,人们往往“不是用自己的付出衡量自己的得失,而是用别人的得失衡量自己的得失”。处于这种思维模式中的个体,很难再看重自己行为的长期收益,转而注重短期利益,尤其是功利原则下的短期利益。正如马克思所说:“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此时人们的活动原则由此前的价值导向变更为当前的利益导向,而管辖权异议的滥用则是此种思维在诉讼中的体现。
(二)缺乏制度保障的诚信令行为人无所顾忌
民事诉讼是在法院主持下解决平等主体当事人之间发生的财产或其他权益纠纷的活动,其核心内容是当事人身份关系和经济利益的再平衡。基于经济利益,无论是主动还是被动,只要参与诉讼活动,当事人就必然会从经济学立场出发,采取对应的措施以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换句话说,当事人在诉讼中所实施的行为是建立在经过成本-收益核算之后的行为。就管辖权而言,由于异议一旦提出,则法院必然会暂停对案件实体内容的审理,转而对程序性事项先行做出裁定。尤其是当事人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时,会耗费大量的时间处理卷宗的装订、移送等事务性工作,导致案件审理期限大幅延长。这对被告一方而言,就已经达到了提出异议的目的,毕竟就是在己方败诉的情况下,也延缓了支付款项的时间。何况无论己方是否会因诉讼期限的延长而导致损失,原告一方因为诉讼期限的延长,必然会产生相应费用的增加,并或许因此而遭受其他经济利益的损失。就此而言,即便在管辖权异议在最终的结果上并不能实现“利己”的目的,但至少可以达到“损人”的结果。而由于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成本相当低廉,相较法院所耗费的司法资源和对方当事人在程序期间的损失,从投入产出比的角度而言,滥用权利者可谓“获利颇丰”。但此种不当行为,又因法律上缺乏相应的制度措施而使行为人无所顾忌。
五、管辖权异议滥用规制路径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无论是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合理分担诉讼费用、地方保护克服,均存在着自身无法克服的矛盾。而相关的讨论,无论哪一种观点,在理论上均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与此对应的则是,无论哪一种观点,均无法取得优势地位,也无法解决实务中对管辖问题的解决。管辖的设立,本是为了尽快确定管辖法院,以便受诉法院尽快推进案件审理并得出实体裁判结果,以明确诉讼各方的权利义务,推进社会经济的发展。而现今的管辖问题,反而在理论上成为学术上争论不休,在实务中成为当事人滥用权利的借口。
有鉴于此,我们不妨回归设立管辖的初衷,就是在大体平衡双方当事人优势的情况下,尽快推进诉讼的进行。以便使双方当事人尽快恢复正常的社会交往和生活。
(一)精炼和缩减现有法律规定,减少无谓的程序性处理事项
就管辖立法而言,或许立法者是希望通过相对细密的规定对管辖作出规定,并从而避免或者减少对管辖的争议。可正如古人所说“法令滋彰,盗贼多有”,无论在表面上看来如何严格全面,只要规则复杂繁多,就一定会留下更多的漏洞,反而容易被人上下其手,并借此追求不当利益。所以法律总是追求“以简单规则来应对复杂世界”,在实践中不断平衡法律的细密和粗略。就管辖而言,现有的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即便不是最好,但也属于不是最坏的管辖原则。因此,应该明确规定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仅限于案件被告,其他人不得就管辖权提出异议。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应规定由所受理法院进行听证并作出裁决。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应实行一审终审,不得上诉,更不得提出申诉。
(二)以市场行为应对不当逐利
1.完善现行诉讼费用制度,增加权利滥用的成本。如前所述,人民法院就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案件仅仅收取50至100元的诉讼费用。对管辖权异议的滥用者而言,这样的成本几乎可以忽略。同时,由于对管辖权异议的上诉不收取诉讼费用,对滥用管辖者,即便并不具备正当的理由,仍是将提出异议、提起上诉的手法用到极致。
国务院制定颁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将此前的诉讼费用交纳标准大幅降低。一方面,办法的规定让人民群众打得起官司,不再因为诉讼费用的过高而被司法却之门外,促进了法治的发展,但同时也为管辖权异议的滥用者提供了机会。从审判实践来看,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被告一方基本会在一审法院裁定后提起上诉。而予以对应的数据则是,二审维持一审管辖的比例高达95%以上。我们不能在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时候便草率认定其系属恶意,但在一审裁定驳回之后,就裁定又提起上诉的,则其拖延诉讼的恶意性大幅增加。有鉴于此,对管辖权异议的上诉应比照诉讼费用收取办法的规定,按照诉讼标的进行收费。以通过经济手段促使管辖权异议的滥用一方回归合理途径。
2.赋予人民法院相应的制裁权。滥用管辖权及管辖权异议,恶意拖延诉讼,不但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给本已繁重不堪的司法增添了无谓的工作量,同时也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故而,对滥用管辖权的当事人,应允许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其必要的惩罚措施,并允许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据此向滥用权利一方就自己的损失提起侵权之诉。
(三)瓦解异议滥用的思想基础
1.加强社会诚信的宣传和教育,全面建设社会诚信体系。根据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建立健全社会征信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要求,社会信用体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治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以法律、法规、标准和契约为依据,以树立诚信文化理念、弘扬诚信传统美德为内在要求,以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为奖惩机制,目的是提高全社会的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只有诚信体系的建设和完善,才能从根本上瓦解管辖权滥用的思想基础。
2.建立、完善律师和当事人等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诚信档案系统公示制度。将诉讼中的失信行为纳入系统予以公示,让权利滥用者付出信誉代价。在相当一部分管辖权滥用的背后,均有律师出谋划策的身影,反映出个别律师缺乏必要的职业道德和诚信,需要引起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议的重视。只有这样,才能让权利滥用者付出信誉代价,从根本上消除管辖滥用的条件和土壤,才能有效减少管辖滥用的行为发生。
结 语
管辖制度的核心乃是法院行政管理的需要,并在此基础上最大限度的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故而该制度乃是一种辅助性的制度,且管辖程序的进行与最终的实体正义并无可量化的关联性。因此,过度的赋予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不但对确保审判公正并无实质上的影响,反而大幅降低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效率并导致异议提起人获得不当利益。因此,应精炼和缩减现有法律规定,减少无谓的程序性处理事项;通过对现行诉讼费用制度的完善以增加权利滥用的成本并对滥用行为予以制裁;建立并完善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诚信档案系统公示制度,将诉讼中的失信行为纳入系统予以公示,让权利滥用者付出信誉代价。只有如此,才能从根本上瓦解异议滥用的基础,促进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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