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或者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确定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队伍。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队伍应当配备抢险救援必需的物资、装备器材、交通运输工具以及通讯工具。
第三十八条 市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区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的指导,并组织协调重大和跨区的应急抢险。
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修指挥机构应当编制和及时修订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预案,建立应急值守、信息报送、培训演练、风险评估等机制。
第三十九条 因台风、暴雨、火灾等事件导致房屋出现突发性险情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妥善处理措施,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应急抢险和事故调查。
区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在知悉房屋突发性险情后,应当及时派员到场组织实施应急抢险,并将房屋突发险情和处置情况报告市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和区人民政府负责应急管理工作的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 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实施应急抢险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相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
(一)切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
(二)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三)利用邻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负责交通、园林、治安、消防、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工作的部门和供电企业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应急抢险需要而拆除或者破损的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事后予以修复或者补偿。
第六章 白蚁预防和灭治管理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实施白蚁预防处理;未按照规定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白蚁灭治责任。
其他房屋未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白蚁防治责任。
第四十二条 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房屋建筑工程,在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白蚁灭治责任。
超出包治期限发生蚁害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负责灭治。
白蚁预防合同的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0年,包治期限自白蚁预防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的白蚁防治情况的巡查。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加强蚁情检查,发现蚁害应当及时灭治。
在进行白蚁防治时,相邻房屋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管理人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灭治工作。
第四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设施设备和经营场所等条件,并向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提交下列信息:
(一)营业执照信息;
(二)法定代表人以及技术人员身份信息;
(三)专业设施设备、经营场所证明等信息。
白蚁防治单位的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在备案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信息变更。
白蚁防治单位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五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行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对白蚁防治单位的白蚁防治行为、备案情况等进行诚信评价。
白蚁防治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行业自律机制,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
第四十六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白蚁预防工程监理任务一并委托给工程监理单位。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委托将白蚁预防处理纳入工程监理范围,实施监理的工作内容应当包括白蚁预防施工药物的检测、施工方案的落实和监理报告的编写等内容。
第四十七条 白蚁预防工程竣工后,由白蚁防治单位、工程建设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依照国家、省、市颁布的白蚁防治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进行验收。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建设单位应当向负责建设管理工作的部门提交白蚁预防工程验收材料。
建设单位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示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相关材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消除安全隐患或者及时采取解危措施;造成事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及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未及时采取解危措施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建设、施工等单位未采取有效安全保护措施或者排除危险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增加楼面荷载或者非法改建房屋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将住宅改为仓库存放经营性酸、碱等强腐蚀性物品和易燃、易爆危险性物品的,由负责应急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非法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罚款。
(二)出具的鉴定报告存在重大失实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受到前款规定处罚的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鉴定人员,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依法采取限制其参加政府采购、限制从事房屋使用安全鉴定活动等惩戒措施。
第五十三条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任免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城市市区(包括建制镇的建成区)之外的农村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2008年3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2025-03-13 洪笛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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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25 洪笛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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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23 洪笛童
2024年5月29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办法》,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6月30日。